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林XX、付X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毛丽|时间:2024年04月23日|49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上诉人(原审被告):林XX,男,汉族,1968年8月18日出生,住湖南省永兴县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毛X,湖南XX律师。
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:付XX,女,汉族,1987年12月14日出生,住湖南省湘乡市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陈X,湖南XX律师。

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(2021)湘038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林XX上诉请求:一、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(2021)湘038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,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;二、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。事实和理由:一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。1.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条之规定,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,应当提供借据、收据、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。现被上诉人仅提交了转账凭证,未提交借款合同、借据等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。2.被上诉人转账的时间及金额,分为多次小额,不符合借贷常识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系情人关系,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达100000元,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系为偿还之前的欠款。二、一审事实认定不清。1.被上诉人有两笔20000元微信转账重复主张,应予以扣除。2.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上诉人于2020年9月已偿还7000元,应予以扣除。三、上诉人基于双方曾系情人关系,为化解矛盾,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庭前调解,一审直接将双方调解的内容写成判决书的内容,程序不当。综上,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。

付XX答辩称:一审判决基本符合事实,适用法律正确,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,维持一审判决。

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:判令被告林XX偿还原告付XX124000元。

一审法院认定:经双方出庭结算确认,付XX通过微信陆续转账借给了林XX104000元,林XX此后通过微信转账归还了35000元,仍有69000元未偿还。付XX遂起诉至法院。

一审法院认为: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。本案中林XX向付XX借款,付XX通过微信借款104000元给林XX,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,林XX现只偿还了35000元借款,应及时偿还剩余借款69000元。因此,对于付XX要求林XX偿还124000元的诉求,依法予以部分支持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,判决:一、由被告林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XX剩余借款69000元;二、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,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,由被告林XX负担。

本院二审期间,上诉人林XX提交了一组证据:微信付款记录打印件六张,拟证明双方系情人关系,不适用民间借贷关系。被上诉人付XX质证认为: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,只能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表示过好感,不能代表双方系情人关系。本院认证认为: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,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系情人关系,不影响正常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,故对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。

被上诉人付XX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。

经本院审理查明,付XX起诉借款本金124000元,在本院审理过程中,其剔除了重复主张的20000元,双方对付X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林XX共计转账104000元无争议。林XX向付X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12月31日转账7500元、2020年5月24日转账10000元、2020年6月19日转账5000元、2020年6月24日转账5000元、2020年7月3日转账7500元,共计35000元。付XX在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“被告仅在2020年9月归还了7000之后再未归还欠款”。此外,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,本院予以确认。

本院认为,一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十六条规定:“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,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,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。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,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。”本案中,付XX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向林XX提供了借款,双方对款项接收方均系本人未提出异议,可以认定付XX与林XX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,林XX认为付XX对其转账的款项系偿还之前的欠款,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,本院对林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。

二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:“在诉讼过程中,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,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,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。”第九条规定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,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,人民法院应当准许:(一)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;(二)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。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,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。”本案付XX在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“被告仅在2020年9月归还了7000之后再未归还欠款”,付XX认可林XX在2020年9月偿还了7000元,该行为构成自认,该笔款项的时间、金额与林X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付XX支付五笔款项共计35000元的时间、金额均不重叠,不构成重大误解,付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自认系受人胁迫,对林XX提出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7000元的上诉理由,本院予以采纳。林XX应对尚欠付XX的62000元(104000元-35000元-7000元)承担还款责任,一审对此处理不当,应予纠正。

综上所述,林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六百七十五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十六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三条第一款、第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(2021)湘038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;

二、变更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(2021)湘038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:由林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XX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。

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,财产保全费1170元,共计2560元,由付XX、林XX各负担1280元;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,由付XX、林XX各负担1390元。

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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